规章制度

THIS NAME

政策法规

当前位置: 首页 >> 规章制度 >> 政策法规 >> 正文

国家《教学成果奖励条例》

发布日期:2012-11-20    作者:     来源:     点击:

《教学成果奖励条例》

【颁布单位】 国务院

【颁布日期】19940314

【实施日期】19940314

【章名】 全文

第一条 为奖励取得教学成果的集体和个人,鼓励教育工作者从事教

育教学研究,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,制定本条例。

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教学成果,是指反映教育教学规律,具有独创性

、新颖性、实用性,对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、实现培养目标产生明显

效果的教育教学方案。

第三条 各级各类学校、学术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、教师及其他个人

,均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教学成果奖。

第四条 教学成果奖,按其对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、实现培养目

标产生的效果,分为国家级和省(部)级。

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,可以申请国家级教学成果奖:

(一)国内首创的;

(二)经过2年以上教育教学实践检验的;

(三)在全国产生一定影响的。

第六条 国家级教学成果奖分为特等奖、一等奖、二等奖三个等级,

授予相应的证书、奖章和奖金。

第七条 国家级教学成果奖的评审、批准和授予工作,由国家教育委

员会负责;其中授予特等奖的,应当报经国务院批准。

第八条 申请国家级教学成果奖,由成果的持有单位或者个人,按照

其行政隶属关系,向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国务

院有关部门教育管理机构提出申请,由受理申请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教育

管理机构向国家教育委员会推荐。

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单位或者个人也可以向所在地省、自治区、直辖

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,由受理申请的教育行政部门向国家教

育委员会推荐。

第九条 不属于同一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或者国务院部门的两个以上

单位或者个人共同完成的教学成果项目申请国家级教学成果奖的,由参加

单位或者个人联合向主持单位或者主持人所在地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

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教育管理机构提出申请,由受理申

请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教育管理机构向国家教育委员会推荐。

第十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对申请国家级教学成果奖的项目,应当自收

到推荐之日起90日内予以公布;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该教学成果权属有异

议的,可以自公布之日起90日内提出,报国家教育委员会裁定。

第十一条 国家级教学成果奖每4年评审一次。

第十二条 省(部)级教学成果奖的评奖条件、奖励等级、奖金数额、

评审组织和办法,由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、国务院有关部门参照

本条例规定。其奖金来源,属于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授予的

,从地方预算安排的事业费中支付;属于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授予的,从

其事业费中支付。

第十三条 教学成果奖的奖金,归项目获奖者所有,任何单位或者个

人不得截留。

第十四条 获得教学成果奖,应当记入本人考绩档案,作为评定职称

、晋级增薪的一项重要依据。

第十五条 弄虚作假或者剽窃他人教学成果获奖的,由授奖单位予以

撤销,收回证书、奖章和奖金,并责成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。

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

上一条:安徽省2012高等教育省级教学成果奖励办法
下一条:安徽省教育厅《关于严格高等学校教学管理工作的通知》(皖教高〔2012〕4号)

关闭